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宗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宗任於民國104年2月19日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康樂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適 丁聖明 騎乘腳踏車沿康樂街由南往北經過該處直行,黃宗任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碰撞丁聖明騎乘之腳踏車,致丁聖明倒地而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併左側乳突及鼓室瘀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傷、裂傷及瘀傷、頭皮裂傷、右小腿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黃宗任於檢警尚未有確切證據得有合理懷疑其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丁聖明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聖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到院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事發經過,於警詢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丁聖明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併左側乳突及鼓室瘀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傷、裂傷、瘀傷、頭皮裂傷、右小腿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9頁、第16-23頁),堪認屬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件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本件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之行車環境,顯係其注意能力所及,惟其竟大意輕忽,未盡注意安全通過之義務,而本件車禍經過,係被告自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康樂街閃黃燈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竟以超過限速20公里即時速70公里高速左轉進入同市○○街,致與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由南往北經過該處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依其情節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4年7月23曰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南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在卷可佐(核交卷第7-8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被害人亦有上述之過失而得解免責任。茲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並無汽車駕照,業經被告自白在案(警卷第2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竟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此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要件,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主文罪名之諭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記載其罪名。就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目前丁聖明先生右膝除了脛骨骨折之外,十字韌帶亦有損傷,(膝蓋穩定性稍差),右大腿肌肉萎縮。因此,右下肢功能減損,但不致達到嚴重毀損一肢以上。」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頁),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等語,顯係誤認,應予指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5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罰,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刑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自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竟以時速70公里(超過限速20公里)高速左轉進入同市○○街,對於用路人所生危險情事,不可謂不重,此觀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跡近全毀(警卷第22-23頁),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併左側乳突及鼓室瘀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傷、裂傷、瘀傷、頭皮裂傷、右小腿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並於104年2月19日車禍發生當日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3月7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9頁),其受傷害之情形非輕,目前呈現「右膝除了脛骨骨折之外,十字韌帶亦有損傷,(膝蓋穩定性稍差),右大腿肌肉萎縮。」之現象,告訴人於原審表示,現記憶力很不好,只剩4成多,一講完馬上忘記,聽力也受損,聽不清楚(原審卷第37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僅診斷證明書所載情事而已,就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日後治療、復健情形,該院認為「
一、右小腿骨折固定須再進行骨釘拔除手術,約1-2兩年後,手術確切時間及次數由骨科醫師依實際臨床情形判斷決定,故暫無法預計所需花費及復健費用為何。二、進行右小腿骨折相關手術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期間無法預測,出院後是否需要專人照顧需由骨科就該次手術判斷來決定,現在無法預測。三、暫時需要依賴助行器行走,無法工作期間也需要後續追蹤及骨科醫師評估。」(本院卷第36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雖未至重傷程度,但自事發就醫至完全痊癒至少需2-3年,期間需以助行器協助行走,並進行復健,無法工作,犯罪所受損害非輕,對其日常生活、收入及家人均造成甚大困擾。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排定二次調解,被告均未到院調解,且拒接告訴人電話,第三次調解時雖經原審提解到院調解,但只願賠償新臺幣8萬6千元醫藥費(原審卷第
12、19、26頁),致未能達成調解,其並未盡力謀求告訴人之諒解,加以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其既未盡力力謀和解求得告訴人諒解,甚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竟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裁量顯失公平,而欠缺罪刑相當原則,不無輕縱之情,自非允洽。
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不同,乃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於主文罪名之宣告及論罪理由之記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記載,原判決僅論罪理由併予記載,未於主文罪名之宣告併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罪名,亦有未合。
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另原判進復有上開2.所示之遺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凌晨天色尚昏暗時,自臺南市○○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康樂街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竟以時速高達70公里(超過限速20公里),於市區道路高速左轉進入康樂街,致撞擊告訴人,對於用路人所生危險情事,違規情節嚴重,對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害人受傷之情形非輕,開庭時雙腳呈現右腳萎縮現象,告訴人所受傷害雖未至重傷程度,但就醫時間至少需2-3年以上,期間需以助行器協助行走,並進行復健,無法工作,對其日常生活、收入及家人均造成甚大困擾,惟自案發後並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力謀調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迄今亦未給付告訴人分毫,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工廠做工,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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