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文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110年
3月9日府勞外字第110005281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記錄、文書郵務送達指定地址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忠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遭查獲時止,違法聘僱1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度、僱用人數為1人,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75號被告張忠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文前於民國108年6月5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5年內之109年6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聘僱逃逸外勞即越南籍男子LEVANMANH(中譯: 黎文孟 ,前因連續三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指示其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與建龍三街交岔工地(工地名稱: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禾伸堂龍潭廠新建工程)擔任雜工,嗣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忠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 劉育府黃博澤 、LEVANMANH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泥作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四)被告之裁罰紀錄、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五)證人LEVANMANH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9年7月28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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