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天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107年度執緩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天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天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4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陳玉鳳許登科 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共計2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未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4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被害人陳玉鳳、許登科各1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2萬元,該判決業於107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即108年11月7日以前,並未依判決履行賠償款項,亦未提出任何已賠償之證明,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
108年12月10日到庭執行,受刑人並未到庭等情,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9年1月22日到庭,亦未到庭表示就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本件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之數額並非鉅額,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縱使處於經濟狀況拮据之狀態,其仍應有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之可能,惟受刑人於107年10月5日該案判決前,已賠償被害人陳玉鳳3萬元之賠償款項後(見上開判決書第4頁),對於被害人陳玉鳳、許登科各1萬元之賠償款項,迄今均未履行,顯見受刑人並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各情,本件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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