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108年度監宣字第641號聲請人 李寧 為聲請人 章楓玲 上一人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應受監護宣 杜明麗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杜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李思宗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思烈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章楓玲應配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杜明麗之監護人李思宗,由杜明麗信託帳戶內支出杜明麗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 李寧為 :聲請人李寧為為受監護之人杜明麗之四子,受監護人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依 法聲請宣告杜明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之人之長子李思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聲請人章楓玲:聲請人章楓玲為受監護之人杜明麗之女,受監護人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杜明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楊鳳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認定:杜明麗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對他人之問題,部分可以回答正確,但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杜明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人之配偶 李曉鐘 、次子 李思源 已歿,在臺最近親屬僅有長子李思宗、三子李思烈、四子李寧為、長女章楓玲等四人,惟對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共識。在考量聲請人章楓玲藉詞帶杜明麗度假,竟擅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杜明麗接走安置,且在安置期間常不定期出國,又排斥其餘手足探視杜明麗,使杜明麗在缺乏家人照顧下生活,甚不妥當。並擅自處理杜明麗之財產等,及李寧為與章楓玲感情不睦無法共同合作照顧杜明麗情況下,應由杜明麗之長子李思宗及三子李思烈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思宗為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思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