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儀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儀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內衣貳件、格子襯衫壹件、牛仔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時間應更正為「9時2分許至9時16分許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崔儀婷固坦承拿取2件黑色內衣、1件格子襯衫、
3件牛仔褲至試衣間試穿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拿黑色外套,內衣及襯衫試穿完都放在裡面沒有拿出來,有1件牛仔褲裡面有拆掉的東西,所以我把那件放回去,另外2件如果我沒有拿出來就是放在裡面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拿黑色外套進入試衣間並帶出,且被害人之員工因發現被告進入試衣間前後拿取之衣物數量不同,隨即進入試衣間查看,並未發現任何衣物,亦在架上黑色外套內發現2個內衣夾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43頁),足見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倘發現拿取之其一牛仔褲內有拆卸下之物品,當係將攜入之全部衣物取出讓店員確認,何以反係僅將該牛仔褲單獨掛回架上,益徵其辯詞不合理之處,洵難憑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次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內衣2件、格子襯衫1件、牛仔褲2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42號被告崔儀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儀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29日晚間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EGOGO服飾店,先至該店1樓貨架上拿取2件黑色內衣、1件格子襯衫、1件黑色外套後,利用在試衣間試穿衣服之機會,把2件黑色內衣及格子襯衫防盜器拔掉,放置於黑色外套內,再將2件黑色內衣及格子襯衫穿於身上竊取得手,嗣將黑色外套掛回架上;崔儀婷竟食髓知味,又至該店3樓貨架上拿取3件牛仔褲,利用在試衣間試穿衣服之機會,把2件牛仔褲防盜器拔掉,放置於剩下之牛仔褲口袋內,再將該2件牛仔褲穿於身上竊取得手,而將剩下之牛仔褲掛回架上(崔儀婷所竊得之衣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29元),嗣崔儀婷僅於櫃檯結帳1件100元衣服即逕離去。嗣經店員 吳雅萍 察覺掛回架上之黑色內衣及牛仔褲內放有遭拔除防盜器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崔儀婷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到上開服飾店,先拿取2件黑色內衣及1件格子襯衫至1樓試衣間試穿,試穿完伊沒有拿出來,放在試衣間,伊沒有拆防盜器,後來伊還有拿牛仔褲至試衣間試穿,不記得拿了幾件,但是其中1件牛仔褲有拆掉的東西,所以伊把該件牛仔褲放回去,另外2件牛仔褲如果伊沒有拿出來,就是放在試衣間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雅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稱牛仔褲內原本就放置拆掉的防盜器,然被告拿取牛仔褲時,應可明顯發現異狀,竟仍將牛仔褲攜至試衣間試穿,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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