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43號原告 陳家燕 被告 林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2000元(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司促字卷第2頁),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伊借款30萬元,兩造
於同年月8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被告應自107年11月22日起按月還款3萬1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於108年11月22日清償全數借款。詎被告未曾按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0萬元,及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之利息共計7萬20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利息及清償條件之約定亦
如原告主張,伊確實未按約清償,伊有意清償但目前無資力,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包含利息,不得再另外請求3%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向其借款30萬元,兩造於同年
月8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被告應自107年11月22日起按月還款3萬1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於108年11月22日清償全數借款,惟被告未曾按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臺東地院司促字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0萬元,及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之約定利息,應屬有據。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民法第205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屬強行規定。而所謂「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指債權人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無實體法、訴訟法上之請求力而言,尚非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約定無效。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0萬元之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共計1年)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共6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6萬元),與上揭規定無違,即屬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約定利息請求,即超過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1萬2000元部分(計算式:7萬2000元-6萬元=1萬2000元),顯與前開法定利率上限之強行規定相違,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約定利息6萬元之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未依約於107年11月22日起清償借款,按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借款本金30萬元,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6月19日(見臺東地院司促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3%之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其
中30萬元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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