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34號),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主刑部分:陳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1公克而持有之。其後陳新於
108年11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銀行前廣場樓梯上,與友人 鍾耀星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顏加卓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輪流抽上開大麻捲成之香菸,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香菸1支送驗(驗前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789公克),檢出大麻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第二級毒品大麻│黃色香菸1支,淨重0.287│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字卷第││││0公克,取樣0.0081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117頁││││,驗餘淨重0.2789公克,│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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