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弘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弘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思悔改,本次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兼衡本件係被告與證人 黃義信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後,警察據報到場查獲之過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經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05mg/l;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職畢業,做人力派遣工作,日入約新臺幣1千元,家裡尚有身體健康不佳之母親,且妻子因發生車禍亟須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47號被告詹弘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弘銘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24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號之3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通霄郵局前時,不慎與黃義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苗栗縣通霄鎮光田醫院抽血驗得詹弘銘之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10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詹弘銘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黃義信在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證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通霄光│全部犯罪事實。│││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係累犯及4犯酒駕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弘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3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竟未記取教訓,並慎思維護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並未因先前之刑罰而使其警惕及悔改,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又已肇事,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