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筒紙管壹支、瓶蓋壹個、圓型瓦楞紙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傳文對 涂習麟 存有嫌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23時許,到涂習麟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對面,以朝向涂習麟住處丟擲高空煙火之方式恫嚇涂習麟,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造成涂習麟住處之鋁製紗門之鋁框凹陷、紗網破裂,足生損害於涂習麟。嗣經涂習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習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劉傳文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丟擲高空煙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朝告訴人涂習麟的家施放高空煙火,我沒有毀損及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5年6月8日2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
○○路○○○號住處對面,丟擲高空煙火,導致告訴人家中鋁製紗門之鋁框凹陷、紗網破裂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習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紗門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6至31、44、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丟擲高空煙火之舉,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涂習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住家2樓看書,突然間聽到很大聲的「碰」一聲,感覺好像是有東西爆炸了,直覺是爆裂物,我當時感覺到很害怕,就趕快下樓查看發生什麼,看見我家鋁製紗門之紗網破掉、鋁門凹陷,旁邊還有煙火施放的殘骸,鑑識人員來我家搜證時,曾表示那些煙火佈滿我家門口;當時我第一時間就聯想是被告做的,因為這不是被告第1次來我家施放煙火,之前還有2次也是被告到我家施放煙火;我的朋友跟被告有糾紛,被告以為是我叫人打他,可是我沒有,被告才會一直這樣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
我之前和涂習麟有過節,他的小弟在街上打我,所以我心情不好,不爽這件事情,才會到涂習麟家門口施放煙火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見本院第25頁、第39頁反面),可見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在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為上揭行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29頁)、足見告訴人之住宅建物與被告丟擲高空煙火確有一段距離,然而,高空煙火引燃時會產生火花及爆炸之效果,若無適當防護措施,誤觸高空煙火將可能導致人之身體受傷或有引燃物品之危險,是丟擲高空煙火客觀上當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縱被告並非直接面對告訴人之住處而丟擲高空煙火,然而被告此丟擲高空煙火之行為,仍係刻意選擇於告訴人住處外丟擲,顯然有針對告訴人之意味,且丟擲高空煙火既可能對於身體或財產安全有危害,自屬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㈢又被告辯稱:我並不是朝涂習麟住處丟擲高空煙火,我沒有
毀損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外丟擲高空煙火,導致告訴人住處鋁製紗門之紗網破裂、鋁框凹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習麟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41頁反面、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有紗門紗網破裂、鋁框凹陷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44、45頁)。又扣案之圓筒紙管(高空煙火殘骸)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長47公分、直徑8.5公分、圓筒厚度0.5公分(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天丟擲高空煙火時,就放在地上施放,並沒有固定高空煙火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見本案高空煙火體積甚鉅,若於施放時未加以固定位置或有防護措施,將有高空煙火於引燃時產生火花及爆炸造成物品毀損之可能。又被告行為時年已4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丟擲高空煙火將可能造成物品毀損乙事,應無從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未固定高空煙火之位置而即丟擲之,以致告訴人住處大門鋁製紗門鋁框凹陷、紗網破裂,造成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見被告在施放高空煙火之際,即存有即使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毀損之犯行應堪認定
。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致使告訴人住處大門鋁製紗門之鋁框凹陷、紗網破裂,而確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是依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具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99年11月5日及99年12月13日,分別以99年度苗簡字第769號、99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及99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另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101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竟未能以理性解決或
循法律途徑救濟,率而以丟擲高空煙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每天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圓筒紙管1支、瓶蓋1個、圓型瓦楞紙2片,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