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韋啟泰 相對人 勞曉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475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以(2014))西民一初字第2475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南核字第036084號驗證屬實,為此,爰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判決書(上載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此有該基金會(104)南核字第036084號證明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乃係以婚前雙方主要通過網路聊天進行交流,雙方感情建立在對雙方虛擬的想像和對未來的憧憬之上,這種感情並未受到生活中出現各種問題的考驗,感情基礎並不牢固。被告在南寧市並沒有住所,也沒有到原告的住所與原告一同生活,而婚後原告僅出境到台灣半個月時間,絕大部分時間雙方均為兩地分居狀態,並未能在一起實際生活。且原告自出境去台灣至今分居已滿
2年,符合婚姻法規定准予離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予以支持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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