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具保人 鄭名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10、20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名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韋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8日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由具保人鄭名峻(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一情,有訊問筆錄(偵二卷第9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二卷第16頁)、限制住居具結書(偵二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偵二卷第19頁)附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而具保人亦經由本院合法通知,督促被告於庭期到庭,被告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院卷第44、75、79頁)、本院審判程序及訊問筆錄(院卷第54、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12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43674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查訪表(院卷第61至6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1月3日士檢清公105助1419字第83號函及所附執行報告書影本(院卷第68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院卷第84、85頁)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