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 劉建漢 相對人 鄭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武。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所為99年度救字第84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証書附卷足稽,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有答詢表附卷可稽,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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