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郭秀緞 再審相對人 黃敏昭
陳棟樑 王韞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7日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曾就兩造間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並經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2號受理在案,詎該案件承辦法官竟未為判決,而僅依行政報結之方式簽請報結該案,其所為行政簽結顯非適法。再審聲請人嗣就該行政簽結表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又遭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該確定裁定顯有不當,豈有永不得判決之理,爰再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僅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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