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斐晏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斐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犯行,業經證人 張寶煙劉邱詩婷 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相關手寫帳冊、票據兌領紀錄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參,被告陳斐晏、同案被告 詹文化 犯罪嫌疑重大,堪以認定,此亦為原裁定法院所是認,然參以本件偵查中傳訊之證人,多位與被告等間存有金錢、親屬關係,抑或係部屬關係,關鍵證人 賴孟鑫陳德祥 於偵查中之證言亦不乏諉稱不知情及迴護被告等情,參以本件被告陳斐晏為臺中縣和平鄉鄉長,同案被告詹文化為被告 陳斐晏子 之父親,渠等間關係密切,渠等所交誼者亦多屬承攬和平鄉公共工程之廠商及社會顯要人物,可輕易透過其社會及經濟上之影響力,對接受交互詰問之共同被告及證人產生心理壓力,甚而影響其等證言,是尚不能排除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湮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情事,基上,原裁定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並命其具保停止羈押,容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三、經查,原裁定以被告陳斐晏所涉犯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罪嫌重大,惟於審理進行程序上,因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作證,應已無串證之虞,雖仍有交互詰問之程序尚待進行,然羈押被告已非絕對必要,並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後,認被告得以現金新臺幣1百萬元具保,以代替羈押之執行,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足以擔保偵審程序之進行,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經原審於裁定內詳敘甚詳。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本案於偵查中所傳訊之證人或為被告親屬或為部屬關係,或與被告有金錢關係,被告與共同被告詹文化關係密切,其等交誼者亦多屬承攬和平鄉公共工程之廠商及社會顯要人物,可輕易透過其社會及經濟上之影響力,對接受交互詰問之共同被告及證人產生心理壓力,甚而影響其等證言一節,然檢察官起訴書引為本案證據資料之證人等人供述均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亦表示除對於證人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於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言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至證人等人將來進行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內容,是否供述一致或翻異前詞,乃屬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評價問題,況且,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可輕易透過其社會及經濟上之影響力,對接受交互詰問之共同被告及證人產生心理壓力一節,並非根據具體特定之事實而為推論,且將來接受法院交互詰問之證人依法仍須依證人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否則仍將遭法律以偽證罪責相繩,亦難認其必受被告或共同被告人情壓力之影響。原審審酌前揭客觀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雖然重大,然並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同時為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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