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4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劉丕傑 受刑人 高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具保人劉丕傑(下稱抗告人)與受刑人高美麗(下稱受刑人)因子女關係偶有往來,受刑人其夫於民國88年間不知何故向法院訴請與受刑人離婚並對受刑人控告詐欺,直至98年9月17日住居加拿大之受刑人才返國投案,抗告人當時有向受刑人告知各類交保金及法律追訴因應準備事宜,並為其代辦1支手機之門號;嗣於同日抗告人又同意暫借其2筆交保金,言明1週內須歸還,其中1筆為另案的交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由法院歸還,另一筆為本案的交保金5萬元;之後法院多次開庭均有通知抗告人到場,抗告人當時固無法連絡也無從查知受刑人之確切居所,但受刑人每次開庭皆有偕同委任律師到場,故抗告人即在庭上向受刑人要求退還該所代墊之交保金5萬元,並得到受刑人儘速歸還之承諾;惟在今年初最後1次的開庭,受刑人向法院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並獲准許,因而造成受刑人逃逸返回加拿大,本案執行不到之情形,實非抗告人造成受刑人潛逃出境之結果,詎原審仍裁定沒入抗告人前開所為代墊之交保金5萬元,抗告人殊感不服,特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調查釐清下列事項:⒈受刑人係何時解除限制出境?又是否已出境?如受刑人確已出境,因抗告人僅知受刑人10多年前之住所,如何能了解其目前之國內居所或位在國外何處呢!⒉提供受刑人自98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所有之通聯記錄,請逐一比對調查受刑人現在藏匿之住居所。⒊請向原審調閱庭訊錄音帶及傳喚受刑人之委任律師到庭證明抗告人確係僅以借款1週後歸還之動機才代墊本案交保金5萬元之情事。
並請撤銷原裁定,退還抗告人該所代墊之本案交保金5萬元云云。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2至3頁)。又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現有之「臺中市○區○○○○街○○號(限制住居地)」及「臺中市○區○○路○○○號」二處住居所分別送達執行傳票,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5月31日、同年7月21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並先後於99年5月13日、同年7月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執行檢察官復先後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99年7月21日、同年8月18日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各該函業先後於99年7月2日、同年7月28日分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收受;然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抗告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執行檢察官乃再分別囑託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惟經司法警察前往受刑人各該住居所,仍均未能拘獲受刑人到案等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至14頁)。再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16日查詢受刑人之在監在押情形,查詢結果顯示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多次傳喚受刑人及通知抗告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復經拘提未獲,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業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中檢輝執鑑緝字第3446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是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已逃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既願擔任具保人並繳納保證金,本應認知其所保證之人必須隨傳隨到,如無正當理由,經傳喚而不到案,自應負起法律上之具保責任,從而抗告人尚不得以其係以借款之動機代墊本案交保金、其無法連絡也無從查知受刑人之確切居所、受刑人向法院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並獲准許才因而造成受刑人逃逸等為由主張免予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其所執前揭抗告理由,皆無可採,其請求調閱原審法院庭訊錄音帶及傳喚受刑人之委任律師到庭證明抗告人確係僅以借款之動機才代墊本案交保金一事,亦核無必要。至於其餘抗告意旨亦即向本院請求調查受刑人何時解除限制出境?是否已出境?以及請求比對受刑人之通聯記錄以查明受刑人現在藏匿之住居所等各節,因本件受刑人逃匿之事證已明,同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