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正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18、298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竊盜案係被告 游庚 錡1人所為,未有任何共犯在場接應
等情,業據 游庚錡 坦承在卷,並有游庚錡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加重竊盜案自與被告黃正穎無關;再者,以被告游庚錡身為羽球國手,其體力及彈跳力自比一般正常人靈活、輕巧,於行竊當時尚不須有人在場協助,且觀看龍翔自行車行內部監視器畫面可知,並未有清楚影像得以證明被告黃正穎確實在場,是在未有確切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正穎涉犯本案,自不應以推測方式推論被告出現在現場。
㈡監視器所錄畫面有二人進入龍翔自行車行行竊,然依游庚錡
所述,行竊當中,有時將帽沿往後挪移,造成監視器所錄影像有不同身影,應重啟監視錄影畫面求證;且游庚錡將行竊之物,均從副駕駛座進入,監視錄影亦未錄有自正駕駛座進入畫面,法院判定有二人出入該車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黃正穎於案發當日之所以會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乃係
欲尋找債務人 林品澤 ,絕非如原判決所認係於案發後順道經過該地;且依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知,林品澤確實為被告黃正穎所亟欲尋找之債務人,非如原判決所認,未能提供林品澤的年籍資料供法院查證,是被告黃正穎於案發當日既係在找尋債務人,豈能分身成為被告游庚錡加重竊盜之共犯?況依監視器錄影所示行竊時間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觀之,被告於竊案發生時,顯然不在現場。退步而言,縱認為被告黃正穎為本案之共犯,然案發後尚未見被告游庚錡聯絡如何分贓事宜,顯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甚明。
㈣原判決僅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作為被告黃正穎參與本案犯
行之依據,然行動電話之撥打,尚因所使用手機之收訊或處於關機狀態等因素,影響基地台的顯示紀錄,原判決並未考量此點,即已此認定被告黃正穎之犯行,顯屬臆測之詞,原判決顯有誤判,自應准予再審等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㈠所提游庚錡所書切結書部分,查被告游庚錡於
法院審理時即辯稱:本案係伊一人所為云云。此項辯解不為確定判決所採,其理由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中一、㈡部分。原確定判決法院既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就被告游庚錡之供述有所取捨,而該切結書本係用以輔佐被告游庚錡供述之憑信性,而原判決理由中既已載明不採被告游庚錡供述之理由,是該切結書就本身形式上觀察,顯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所陳之切結書,尚難謂符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㈡而就聲請意旨所載之其他理由部分,本件聲請人均係就原判
決法院證據取捨有所爭執,然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事實審法院依法所享有之法定權限,在不逾越經驗、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要件下,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就證據之取捨有所衡量,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且所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乃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點,原確定判決既已在理由欄中詳加盧列,即未有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陳,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陳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係由聲請人即被告黃正穎於9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具狀人欄,均明確載明聲請人僅係被告黃正穎一人,且於聲請內容亦載明聲請人為黃正穎一人,並稱「先具狀聲請再審,隨後補提再審理由狀」等語,是本案之聲請人僅係被告黃正穎一人甚明;嗣於99年11月10日提出之再審理由狀,則載明聲請人為黃正穎、 黃谷維 二人,則就黃谷維部分,不在本案論列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