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江日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不服異議駁回提出抗告,對於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2日酒駕,裁罰19500元,並吊照1年,且亦交付郵資做為吊扣期滿郵寄駕照之費用,而監理單位於吊扣期間酒駕事件,未做任何處分通知,而於2年半後,才通知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執照3年,誠難謂合法;然監理單位為行政執行機關,最知該如何依法行政,抗告人一介平民無從知悉確切處理程序,且收到裁決書時,載明異議需提法律訴狀,因而延遲提出異議,故抗告人異議過期喪失權利,乃因抗告人在未充分被告知情況下所導致,猶如「不教而殺謂之虐」,誠請法官予以補正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設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9日委託郵務機關送達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受處分人之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坡姜巷246弄96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則由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妻洪碧黎於99年6月15日收受該裁決書等情,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原審卷第10頁)及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9年6月15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9年10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至3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之異議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一介平民無從知悉確切處理程序,且收到裁決書時,載明異議需提法律訴狀,因而延遲提出異議,故抗告人異議過期喪失權利,乃因抗告人在未充分被告知情況下致遲誤云云,經查上開裁決書附記事項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彰化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有該裁決書可佐(原審卷第9頁)。且關於異議需以提出「司法狀紙」,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抗告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之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併與敘明。故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等情,此係涉及實體事項,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自無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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