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多次因家庭細故於兩造之女兒面前
掌摑伊,並曾因伊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對伊大聲咆哮、辱罵,甚而持刀砍臥室房門強行進入,伊因畏懼再遭上訴人施虐,乃於民國89年3月間至娘家居住,旋另行租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多年,惟上訴人復懷疑伊與他人通姦,一再將有損伊名節之事以電子郵件散佈於外,並於子女面前誣指伊有外遇,伊實已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雖於90年7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及希望,婚姻生活名存實亡,顯生破綻,勢無和諧之望,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求為准兩造離婚,並命將兩造所生之女 張毓秀 、 張嘉珍 交由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及由上訴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離婚,並諭知對於兩造所生之女張毓秀、張嘉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以粗暴態度對待被上訴人及毆打被上訴人,僅於11年前因被上訴人對伊母親有不孝順之舉,伊才動手打被上訴人耳光一次,且伊均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從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強制被上訴人性交,而被上訴人罹患膀胱炎、尿道炎等疾病係因個人生活習慣或個人體質之關係所致,與兩造間之性關係無涉,又伊從週一至週五均在新竹工作,於週五晚間回到住處,本係家人團聚日子,詎被上訴人自89年3月間於伊返家時,在未知會伊情形下就於夜裏帶二名女兒回娘家過夜,被上訴人復自行於伊上開休息日在台北租屋,留下伊與二位女兒在板橋住處。 嗣伊 從側面得知被上訴人近日與一男友 魏正泉 往來密切,伊原不以為意,詎於90年2、3月間伊無意間發現被上訴人國中同學魏正泉透過電子郵件寄發色情片及往來書信予被上訴人,二人關係曖昧,已超越普通朋友之交往界限,伊一時氣憤乃質疑被上訴人與之有不軌行為,請求 魏某 長官正視此問題,並無設詞誣陷被上訴人之情事,嗣被上訴人於90年
6、7月間以死相逼要求與伊離婚,伊迫於無奈乃虛與委蛇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純係伊為緩和被上訴人情緒之計,被上訴人竟援用上開事由為離婚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兩造不爭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89年3月間起即未與上訴人同居發生性關係。⒉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與人通姦,曾以電子郵件告知他人表示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
⒊上訴人曾因兩造爭吵而打過被上訴人。(本院卷㈡第27頁)爭執事項
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他人被上訴人發生外遇是否真有外遇行為,是否因此造成不堪同居。
按夫妻之ㄧ方受他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祇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多次或受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地位,維持人性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及92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採此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懷疑伊與他人通姦,將有損伊名節之函,以電子郵件散佈於外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0年3月間表明致台積電TTD各主管及張( 忠謀 )董事長電子郵件,內容略載被上訴人於90年2月
14日、2月17日與魏正泉在外姦宿,自去年九月以後的每週五、六皆在台北幽會(見原審卷第22頁下半頁),且有致 曹策宏 先生、 王映陽 小姐、 鍾素霞 小姐、 沈麗娜 小姐表示被上訴人與魏正泉幽會(致伊)綠巾罩 頂云云 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
79頁),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為何發這份電子郵件?答稱「我要懲罰魏正泉,因為他跟我太太姦淫」(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亦未否認該項以電子郵件散佈於外之事實。復查上訴人亦曾在兩造所生之女張毓秀、張嘉珍前表示被上訴人在外有不軌行為,亦經張毓秀、張嘉珍在原審陳述甚詳,記錄在卷可考,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向其女提及第三者介入之情事(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19頁),雖上訴人辯稱:魏正泉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內容及男女性感帶差異圖片觀之,已逾越普通朋友或國中同學交往禮儀之界線,且被上訴人一再拒絕行房,自屬合理懷有曖昧關係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成功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研發經理,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畢業,在國家劇院擔任科長,均受過相當程度之大學教育,復有良好工作,應知該項郵件係由他人(魏正泉)轉寄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有回函之情況下,應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有不軌之行為,乃不顧被上訴人為人母,在子女前享有之尊嚴,其有正當職業,在社會上應有之人格地位,迄未提出確實通姦之證據下,妄為上開誣指通姦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應堪採信(參見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上訴人嗣雖以電子郵件致張(忠謀)董事長及台積電TTD各主
管表示係誤會(見原審卷第22頁),但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以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經查兩造逕自89年3月迄今已約五年未同居,且兩造感情自89年3月後原本不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始終又不諒解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可見不堪同居之事實猶未消除,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理由訴請離婚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該部分准許離婚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對兩造所生之女張毓秀、張嘉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至其女分別成年止,按月每月五日前對被上訴人給付其女之扶養費各新台幣9,000元,一期不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所持理由均與原審相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至上訴人所稱與其女兒已漸改善關係一節此乃嗣後是否改定監護問題,應不影響本件之酌定,故該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蘇瑞華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