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人得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土 相對人 喬偉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宋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1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第103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收、執行命令、和解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