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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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如玄律師
謝幸伶律師 李文健 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於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一年在案。嗣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准許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懷恩堂附近麥當勞會見兩名子女,惟被告竟慣態復發,無視通常保護令之禁止施暴禁令,竟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懷恩堂地下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皮下出血二乘二公分一處、上背紅腫七乘二公分一處、右上肢皮下出血四處等傷害,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因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有右開犯行,主要係以(一)告訴人指訴不移。(二)證人辛○○指證。(三)三軍總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七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為告訴人依法院准許探視丁○○、庚○○之事,而與渠母親己○○○、丁○○、庚○○前往臺北市○○○路○段懷恩堂與告訴人見面,嗣發生衝突一事,核予告訴人指稱本案發生緣由、證人己○○○、丁○○、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丙○○、目擊證人即懷恩堂總務 劉大衛 證述情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右開犯行。辯稱:渠絕對沒有傷害告訴人,當天是因為丁○○、庚○○不願意與告訴人一起出去而在懷恩堂地下室停車場哭鬧不休,渠在旁勸丁○○、庚○○聽話、與告訴人一起出去,但告訴人就毆打渠,拉著渠不讓他們走,渠就護著小孩不要讓告訴人打到,當時有證人劉大衛看到整個經過,後來渠和己○○○、丁○○、庚○○一起離開地下室,上到懷恩堂廣場,但是告訴人還是追上來,渠當時已攔了一部計程車要離開去法院向法官報告,告訴人又上來拉著計程車的門,後來巡邏警員經過,告訴人將警員攔下,向警員說渠毆打伊,但丁○○、庚○○有在旁哭著向警察說「媽媽騙人,是媽媽打爸爸」,巡邏員警無法處理,才通報派出所請其他員警到場協助,整個經過丁○○、庚○○都有目擊,可以證明渠沒有打告訴人,到場處理之警員乙○○、丙○○也可以證明當時告訴人沒有受傷的痕跡,告訴人當天若真的被渠打到腦震盪,怎麼可能還可以帶丁○○、庚○○去玩一整天,而在第二天才去醫院看診驗傷,顯然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
五、經查:
(一)「我們下面的倉庫有擺設教會要用的東西,及車輛我都要去看看,及拿教會要用的東西,我就聽到下面在吵,我就過去說怎麼這樣子不要吵。」、「當時他們兩個就在車子旁邊,也就是地下室停車場車子旁邊,小孩子及一位男的就一直拉這樣子,小孩子一個在車上,一個就是除了他爸爸抱著爸爸那邊,那個女的就一直拉他,我就說不要這樣子在教堂聲音那麼大,不要吵了,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夫妻,完了之後,我就說你們要吵就到我們教堂外面去,然後完了之後,出去在下面也有一段時間了,也有差不多二、三十分鍾,然後他們就上去了,到了我們教會大門口那邊,要出去的時候,小孩子跟著被告戊○○,後來告訴人也跟著出去。」、「(問:你看到他們兩人的距離為何?)答:就像現在我與律師的距離一樣,距離大約一公尺左右,那個小孩子在車上,另外一個在爸爸那邊,那個女的就一直拉,我以為是吵架。」、「(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打這個女的【告訴人】?)答:沒有,他就是一直閃。」、「我看到的是在庭的告訴人拉在庭的被告。」、「男方都沒有講什麼,我就是說不要在那邊吵,我說這邊是教會,請他們到外邊去,告訴人好像是不讓他開車走,我說你們這樣子弄不太好,過了一會後,他們就到教會的大門口外面,情形也是如此,這個女的就是一直在吵,我說這樣子不好聽,到了大門口的時候,被告攔了一部計程車,小孩子也跟著上來,這個女的也在那邊鬧,抓著被告不讓他走,後來有一個過路的警察騎乘機車,告訴人就把警察攔下來,說被告打人這樣子,我就說沒有事情,這個女的就抓著被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而告訴人是有抓被告,在停車場的時候就一直抓,就是拉拉扯扯一直拉,...」、「(問:在外面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答:也是沒有」、「(問:是否可以確認被告在樓下與告訴人拉扯的期間,被告是否都沒有毆打或是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的動作?)答:沒有,我所見到的部分都是女的抓男的。」、「今天告訴人所言沒有一句實話,我是教會的總務,若有發生事情,我各方面都要處理,我也不認識戊○○,...,後來他們後來在廣場的時候,我也是有過去看,我當時距離他們很近,大概差不多一公尺,當時告訴人還是一直拉著被告,我說的部分才是實話,我沒有說謊,而且警察到場的時候,我也有向警察說他們在地下室吵架,告訴人就跑去向警察說被告打人,我向警察說他們是在地下室已經有扯扯拉拉的。」、「被告只有躲而已,被告並沒有還手。」等情,業據證人劉大衛證述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此證人雖然較被告先離開懷恩堂地下室,有
七、八分鐘左右時間沒有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情形,而在被告上來懷恩堂廣場繼續爭執才又循聲前往關切,但「(問:後來你在樓上看到的告訴人甲○○及在地下室看到的甲○○是否身體上有異樣?)答:與在地下室的是一樣,在地下室與在懷恩堂廣場所看到的甲○○都沒有受傷的痕跡而且也並沒有說甲○○後來到樓上廣場之後有增加了什麼地下室所沒有的傷痕的情形。」乙節,亦據此一證人結證在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整個爭執過程,被告均未有使告訴人受傷之行為。
(二)證人丁○○、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心智科(下稱林口長庚心智科)之證人所在地進行庭外訊問證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由鑑定人林口長庚心智科心理醫師對於證人丁○○、庚○○進行直接發問,並鑑定其證言之可憑信度,據覆鑑定結論:「丁○○、庚○○二位案主身心發展未有明顯異常,無特殊精神科診斷,丁○○對懷恩堂事件記憶清楚,且有足夠之語言能力表達,但態度極端且對母親有強烈之負面情緒,故其內容若屬一般陳述事實尚清楚,但若涉及與母親有關的事情則可能易受情緒影響而失之客觀,建議在涉及父母衝突部分應由其他佐證協助調查。庚○○對事件記憶已模糊,因此無法提供可做參考的事件內容。」此有林口長庚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0三八號函併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三百八十頁至第三百八十三頁參照),林口長庚心智科為兒童心智鑑定之專業單位,其鑑定結果有學術上之依據,且具一定公信力,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憑。故可知證人丁○○其中所為「怕媽媽(告訴人)會打人」、「媽媽打爸爸(被告),爸爸被打到手臂流血,且爸爸沒有打媽媽」、「看到父親手臂上有流血,但否認母親有受傷」等證言無證據能力,但證人丁○○其餘「與母親離開,並至鼎泰豐吃午餐、行天宮拜拜及打保齡球」、「下午七時許被送回父親住處」、「有一張(本院一卷第二0六頁寫有:是爸爸與奶奶逼我和弟弟在十二月一日說謊話騙法官,...等字樣,並簽有證人丁○○姓名之)聲明書表示驚訝,並表示『不是我寫的』、『我的字不是這樣子』、『沒看過這張紙』」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揆諸證人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詞,足認告訴人當日並無受有前開三軍總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頭枕部皮下出血二乘二公分一處、上背紅腫七乘二公分一處、右上肢皮下出血四處等傷害,否則告訴人豈能在九十年八月十日早上案發後仍有體力帶傷與證人鹿天豪、庚○○共同出遊至同日下午七時?告訴人指訴當日遭受被告毆打而受傷顯違經驗法則,被告次日固確實驗得有受傷事實,但是否為被告所為,殊值懷疑,該份診斷證明不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難以採為斷罪資料。
(三)「(問:你到場的時候是否有看到戊○○或是甲○○身上有受傷的痕跡?或是衣服有留下拉扯的痕跡?)答:都沒有。」、「當時(告訴人)的外貌與今日大致相同,身上並沒有明顯的拉扯痕跡,當時他們是針對小孩子要跟何人出去的問題,而我與甲○○大約交談了二、三十分鐘左右。」、「(問:告訴人是否有向你展示她的身上有傷痕?)答:我沒有印象。」、「當時小朋友因為在哭,所以我也沒有去問小朋友,我記得好像小朋友是說不跟告訴人出去,而戊○○先生是請小朋友與甲○○出去。」;「當時小孩子有說不想跟媽媽去,因為當時小孩是在哭,所以除了聽到小孩子說不想要和媽媽去之外並沒有聽到其他的話,...,而因為戊○○的皮膚很白,所以我有看到在他的身上(頭部、手臂)有明顯拉扯的痕跡(即紅紅的痕跡),其他衣物上則無明顯痕跡。」、「(問:是否有注意到鹿太太身上有無受傷的痕跡?)答:我並沒有去注意,但是在臉上及手臂等明顯的部分都沒有看到受傷的痕跡,而且甲○○也沒有向我陳述說她有遭受到毆打。」、「當時戊○○先生及小孩子到懷恩堂的小教室去溝通,鹿先生一直與小孩子說今天要跟媽媽出去,但是小孩子不願意所以戊○○先生就一直與小孩子溝通。」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警員丙○○、乙○○證述在卷(本院一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參照),揆諸上開二證人所言,均對被告有利,經核與被告之答辯情節相符,告訴人指訴內容,則與上開二證人所證不符,尚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證人辛○○雖證稱有目睹被告抓告訴人肩膀撞車子的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0號卷第九十頁、本院一卷第四四頁參照),但證人辛○○對於告訴人有無遭被告推倒乙節,在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供述不一,且在本院自承係推測之詞;另對於案發當時懷恩堂地下室在場人數稱除了被告、告訴人、己○○○、丁○○、庚○○之外,僅有其一人,此與告訴人自稱還有證人壬○○在場,以及在場目擊證人劉大衛所言,併證人丁○○稱還有二名路人一男一女在場(本院一卷第三八二頁參照)均不相符;又對於告知告訴人其姓名聯絡方式之重要點自稱係「我有給告訴人我的名片。」顯與告訴人所言:「當時證人(辛○○)是交給我一張小紙條上面有記載電話,...上面是否有記載姓名,詳細內容我忘記了。」不一致。足見證人辛○○所言於通常一般之人尚有所懷疑,而未得確信其為真實,憑信力不足而有迴護告訴人之嫌,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渠沒有毆打、傷害告訴人等語,符合實情,為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或於通常一般之人尚有所懷疑,而未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不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葉建廷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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