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七、一九
三四八、一九三四九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三、七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告確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入監執行(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為籌措購毒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壬○○、己○○○、丙○○、戊○、癸○○○○鄉華南國民小學(下稱華南國小)及辛○○等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及所得財物如附表所示),嗣經警陸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彰警分刑字0000000000卷第一頁、彰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九偵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壬○○、己○○○、丙○○、戊○、華南國小訓導主任 許淑 玫及辛○○於警訊及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彰警分字第0000000000卷第三頁、第四頁,彰警分刑字第000000000卷第五頁,彰警分刑字第000000000卷第三頁,彰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一頁),並經證人甲○○、庚○○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彰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一頁,彰警分字第0000000000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查詢表及照片十四幀為憑,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連續犯多次竊盜犯行,而認被告係基於常業犯意而為,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吸用毒品缺錢購買毒品,始起意行竊,且被告辯稱:並無偷東西賴以維生之意,再觀諸被告竊取後予以變賣之財物,僅有電視機、電腦主機各一台等,價值並非昂貴,至於偷竊機車、自小貨車目的,則係供己使用,從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恃竊盜以維生之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影本可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悛悔,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金錢非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實施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在癸○○○○鄉○○村○○街○號住處內,竊取其父乙○○所有之VOA─二一二號輕型機車、床頭音響、印表機及GZ六─四五五號重型機車,案經被害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一併處斷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為被告之父親,二人互為直系血親親屬,為雙方供明在卷,且有口卡片一紙可憑,被告所犯前開直系血親間竊盜罪者,依照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應就被告上述部分竊盜犯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竊盜罪嫌與右揭論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經過│備註│││││││├──┼────┼───────┼───────────┼───────┤│一│九十一年│癸○○○○鄉平│被告於四月十四日上午八│嗣同年月二十二│││四月十四│和街一三九之六│時許,在上開地點,見車│日上午九時許,│││日上午八│號前│號PO─二九八五號自用│證人甲○○在彰│││時許及翌││小貨車車主即被害人 黃錦 │化縣花壇鄉 金墩 │││日凌晨零││鎔疏未將車鑰匙取下,隨│村金福街一七五│││時三十││即上前竊取鑰匙,嗣翌日│巷八號前,見被│││││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告│告駕駛系爭自用│││││折返上址,以竊得之鑰匙│小貨車載運電視│││││將系爭自用小貨車竊走。│機一部。│├──┼────┼───────┼───────────┼───────┤│二│九十一年│癸○○○○鄉金│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嗣同年月二十二│││四月二十│墩村金福街二○│卡打開門鎖,侵入被害人│日上午九時許,│││二日上午│五巷二七號被害│己○○○住處,竊取被害│證人甲○○在彰│││八時三十│人己○○○住處│人所有之電視機乙部。│化縣花壇鄉金墩│││分許│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村金福街一七五│││││)│巷八號前,見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載運電視││││││機一部。被告於││││││得手後將系爭電││││││視機轉賣他人。│├──┼────┼───────┼───────────┼───────┤│三│九十一年│癸○○○○鄉花│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被告得手後因害│││五月十九│壇村花壇街二六│人丙○○午睡時,竊取其│怕遭被害人追索│││日中午十│六巷三號二樓被│所有(以其妻 蕭淑君 名義│,於翌日(二十│││二時三十│害人丙○○開設│登記)置於客廳桌上NO│日)下午五時許│││分許│之遊藝場內│KIA牌八二一○型式(│,委請姓名年籍│││││內附門號0000000│不詳綽號「老狗│││││○一○號之晶片)之行動│」之成年男子將│││││電話一支。│系爭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四│九十一年│癸○○○○鄉長│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證人丙○○於五│││五月十九│ 沙村 忠孝街二○│有之同型機車鑰匙,竊取│月二十日晚上十│││日晚上十│四號前騎樓│被害人戊○所有車號00│一時二十分許,│││一時許││K─五五六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轄區派出││││││所報案(前揭行││││││動電話失竊案件││││││)時,在花壇鄉││││││橋頭村花橋街土││││││地公廟前,見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尾隨至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時,為被告藉││││││故逃逸。│├──┼────┼───────┼───────────┼───────┤│五│九十一年│癸○○○○鄉中│被告於上開時地,趁無人│被告於下手之前│││七月十日│ 庄村 中橋街二二│所在之際,竊取電腦液晶│曾於該校行政大│││上午十一│六號華南國小校│螢幕乙部│樓走廊徘徊約一│││時十分許│長室內││個多小時,為該││││││校訓導主任許淑││││││玫所注意到。而││││││被告得手後,藏││││││放在友人庚○○││││││之住處尚未變賣│├──┼────┼───────┼───────────┼───────┤│六│九十一年│癸○○○○鄉北│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被告得手後,以│││七月二十│口村口庄街三五│人辛○○熟睡之際,竊取│三千元之代價將│││一日上午│○號被害人 莊信 │辛○○所有,置於房間內│電腦主機出售給│││六時三十│利之住處內│之電腦主機乙部│乙名綽號「老猴│││分許│││」之成年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