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60516、22-AEX06051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 王筱涵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6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行駛人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當場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往民權東路3段106巷駛離逃逸,員警乃記下車號等資料,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對該車所有人王筱涵逕行舉發,嗣異議人甲○○於97年9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
97年10月17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10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166200號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均為「王筱涵」,並非異議人「甲○○」,有各該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甲○○於97年9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並載明駕駛人姓名、身分證號碼、聯絡地址及電話,然受處分人王筱涵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本件尚難認其符合前揭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規定。故本案仍應以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王筱涵,作為聲明異議之主體,先予敘明。本件異議人甲○○雖於97年10月17日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但非受受處分人王筱涵之委任,且系爭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未更名為甲○○。從而異議人甲○○既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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