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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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8年10月1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又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處,為新竹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舉發「行駛公告禁行路段」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0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①新竹縣政府並未將前述路段公告為砂石車禁行路線,由照片可以明確看出,該路段沒有設立任何砂石車輛禁止行駛之標示或標線,警察人員舉發之違規事項顯然為事實有明顯出入;②警察人員在違規事項所注「未申請通行證」亦非事實,因為該路段既非新竹縣政府或道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行路段或限時禁行路段,異議人在行駛前述路段時,理應沒有申請通行證之必要;③公共造產基金會與相關單位於98年8月20日進行現場會勘後之會議紀錄,於8月21日行文至橫山分局,新竹縣政府養工處在8月27日也再次行文橫山分局,兩份公文中均要求受文機關依其附件內的結論辦理,橫山分局明顯違背道路主管機關意志執法;④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經省道台三線,欲經大肚橋新興街前往晶鴻砂石廠(即嵩益砂石廠),惟行經前述路段,又會被橫山分局的警察開罰單,致使合法運輸業者無法生存,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之情事。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上開路段即新竹縣○○鄉○○街是否為砂石車禁行路段,經新竹縣政府函覆本院略以:「..二、依本府97年10月17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
B號公告新增及修訂砂石車行駛路段及修訂大貨車行駛路段○○○鄉○○街非為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至於臨時通行證核發事宜,依本府核發臨時通行證流程為本府警察局權責。三、依目前訂定之砂石車行駛路線,台三線可行駛砂石車,惟欲行駛新興街路段則需申請臨時通行證..。」等語,有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1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該府97年10月17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一覽表、新竹縣轄道路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一覽表、新竹縣政府砂石車、大貨車及聯結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砂石車、大貨車及聯結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申請臨時通行證作業流程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由是可知,新竹縣政府所公告其轄區砂石車開放行駛路段中,於橫山鄉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並未有新興街,而新興街同時亦為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再依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文第二點及第三點後段說明,砂石車須經許可即須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臨時通行證始可行駛新興街,詎異議人未經許可而行駛於前路段,自屬違反新竹縣政府管制砂石車行駛路線之規定甚明。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新竹縣政府98年8月21日府公基字第0980135656號函、98年8月27日府工養字第0980138214號函暨新竹縣政府98年8月20日現勘會議紀錄各1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揆上開 新竹縣政府98年8月27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函固揭示「有關頭前溪支流由羅溪疏濬計畫,98年8月20日橫山興街大肚橋砂石車運輸路線現勘會議乙案,請各單位依會議結論辦理」之主旨,而該函文所附之新竹縣政府98年8月20日現勘會議紀錄之內容載有「經工務處確認,橫山鄉大肚橋非為砂石車禁行路線;依據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最新橋樑檢測報告顯示大肚橋並無危險」等文字,然依上開函示及會議紀錄,僅揭示橫山鄉大肚橋經檢測並無危險,非為砂石車禁行路線,並未就○○○鄉○○街列入砂石車開放行駛路段,亦未上網公告或發布之,足徵上開函示及會議紀錄尚無得作為異議人得駕駛砂石車通○○○鄉○○街之依據。且新竹縣政府於98年9月4日致嵩益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書函,就砂石車專用車輛行○○○鄉○○街○○路段至砂石場乙案,於說明中已載明:「二、查新興街往台三線途經之大肚橋經本府委託專業廠商所作橋樑檢測結果為『並無危險』,車輛均可行駛。三、查旨揭路段非為砂石車專用車輛行駛路線,惟另查砂石業者為合法設立之公司,今年度本府將研議修訂新興街至新興街143號路段納入砂石車專用車輛行駛路線,在尚未修訂前,本路段臨時通行申請案,本府准予備查」等語,有新竹縣政府上開日期府工養字第098014306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益徵砂石車僅得通行至大肚橋,惟新興街路段尚未開放砂石車行駛,砂石車欲通行該路段,仍須申請臨時通行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據此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本件新竹縣對於砂車之管制方式係採公告開放行駛,砂石車僅能行駛於公告開放路線,其餘非公告路段為禁行路段;且新竹縣轄區內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及管制時段,除於新竹縣政府交通處網站開放查詢外,並行文至台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等轉知所屬會員 周知 等情,業經證人 劉得新 於本院98年11月25日調查時結證屬實,復有前開新竹縣政府97年10月17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新竹縣轄道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一覽表足參。準此,新竹縣轄區內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及管制時段,乃屬公開資訊,駕駛人自有蒐集、知悉及遵守之義務,倘有怠於查悉相關訊息而未予遵守之情形,仍非無過咎可指,無法據以免責。況且砂石車屬受管制之大型車輛,僅能行駛於特定開放之路線、時段,異議人既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又自承受僱於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為其運送砂石,則異議人本身負有查詢並且知悉相關規範之義務,對各縣市公路或警察機關於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所為之禁止或限制須所知悉,應本於職業知識之所知行駛於非禁止砂石車通行之路段,及於駕車上路前,應就砂石車得以行駛路線、時段予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當無可能漫無目的依循路標駕駛砂石車。詎異議人未盡上開之查詢義務,逕依前開新竹縣政府98年8月21日府公基字第0980135656號函、98年8月27日府工養字第0980138214號函及新竹縣政府98年8月20日現勘會議紀錄,即○○○鄉○○街非為砂石車禁行路段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堪認異議人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有未妥適注意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過失自明。
(五)末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既明訂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且同法第60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命令者,即可處以相當之罰鍰;而與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可處以一定罰鍰之要件不同,可見公路或警察機關就特定路段禁止特定車輛通行之限制,僅須發布命令,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以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而告知內容為必要。亦即,公路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所發布之指定道路區段限制車輛命令之調整,此與主管機關依據同條例第4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所設標誌之一般禁制效力不可混為一談,是異議人辯稱該路段沒有設立任何砂石車輛禁止行駛之標示或標線,警察人員舉發之違規事項顯然為事實有明顯出入等語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公告禁行路段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路段之標示設置,是否應於路口前有更明確之指示或加強宣導之標語,應由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方公路機關研擬改善,以防範交通違規事件及交通事故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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