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容辰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6月9日甫任職於址設苗栗縣○○鄉○○路○號之家賀金屬公司,平日在該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經常進出倉庫,竟與 賴俊銘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6日下午前某時,利用甲○○於上班之際,徒手竊取放於上開倉庫之不銹鋼角鐵20支(重量共計181公斤)得手後,共同搬至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後於98年8月1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太聯企業舊貨行變賣,而劉世國與 張國斌 分別為太聯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現場人員(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應可預見甲○○並非從事出售白鐵行業,而所出售之角鐵過新,20支角鐵來源顯有可疑,竟未要求甲○○提供相關來源證明,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角鐵。嗣警於97年8月26日下午4時至上址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可疑,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