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李合堯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抗告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向該院請求追加其為原告,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追加原告之訴後,其雖就該裁定聲明不服,並與另原審原告李林英花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共同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暨訴訟救助聲請2狀、民事上訴理由暨訴訟救助聲請3狀等書狀,而有各該書狀附卷足稽。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者應以抗告程序為之,聲請人依法本應提起抗告,然誤為提起上訴,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以抗告程序續行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或使法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聲請人釋明之責。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在案。
次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證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濟,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雖具狀陳述略以:其積欠銀行多筆負債且經濟困頓,經臺南市政府列為中低收入戶等語,並提出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臺南市學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證據,欲證明其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惟聲請人曾於102年7月間向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旋於同月間具狀表明欲追加為本件原審之原告,此有該繳費收據、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補正)聲請狀存卷 可佐 (見原審102年度補字卷第324號卷第75、76至77頁),其既於第一審程序中繳納裁判費,卻未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立證其於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迄今僅約3個月期間,其財產有何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使其於提起本件抗告時,竟無資力繳納金額僅為1000元之裁判費,揆之前揭說明,其既無法使本院信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曾平杉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