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紀志遠 (已死亡)被告 紀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如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因有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裁定命應為補正(該裁定尚未送達);然原告業於103年6月7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顯然已無法補正前揭事項,依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