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景元雙親均老邁,父親常年在家養病,母親薪資微薄,須靠聲請人工作照顧父母及外甥,聲請人之脊椎因車禍受傷,希望可以外出就醫,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蕭景元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違反竊
盜、搶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民國103年1月至同年3月間,涉犯竊盜8件、搶奪1件,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103年4月2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有關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89
年間犯有竊盜前科、90年間犯有贓物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又分別於103年1月間至3月間犯下本件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搶奪等犯行,顯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至其以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陳銘壎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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