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武紅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95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鑫泰樂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與男客 陳世銘 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搜索時,並未查獲現場按摩女子與男客正在從事或剛完成半套性交易,而係男客陳世銘離開後,於現場以外將其帶往警局取供,並無處分書所載「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又按摩費用為1,300元,而非半套性交易之對價,若有特殊交易理應額外收費,原處分書認定半套性交易費用1,300元,不合常理;男客陳世銘之證詞係受警方威脅、誘導,其證詞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固辯稱其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男客陳世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至系爭養生館消費,有與該店小姐完成半套性交易,交付櫃檯人員3,100元(含2次油壓按摩2,600元、半套性交易500元),進入包廂後由按摩女子先按摩約100分鐘,剩最後10分鐘左右,按摩女子就直接幫伊做半套性交易直到射精為止等語,並經證人陳世銘於現場指認該按摩女子為異議人即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衡諸證人陳世銘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且初次至該養生館消費,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況證人陳世銘亦因本件性交易行為,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鍰在案,難認證人陳世銘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至異議人所稱證人陳世銘係遭警方威脅、誘導所為證詞一節,固提出異議人與陳世銘事後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惟本院勘驗證人陳世銘於警詢之錄音錄影畫面,證人陳世銘受詢時態度輕鬆平和,員警詢問消費何種服務?證人陳世銘自承「半套」,實難認其前揭證述係遭威脅、誘導下所為,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
㈡況且,本件除證人陳世銘前揭證述外,尚有扣案監視器螢幕7台、監視器鏡頭6顆、平板電腦1台、遙控器1台、帳冊1批、潤滑液2條、保險套2盒等證物可佐,益徵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與男客陳世銘基於對價關係而有猥褻之行為,其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處分雖就性交易對價誤載為1次1,300元,與證人陳世銘前揭所述有別,仍不影響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