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4號

上訴人 陳志成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汽車輪弧擦傷項目,應非上訴人所造成,且部分維修單據之項目應予折舊,原審卻未折舊;況且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違規停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原審未為此部分認定,自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應予撤銷等語。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本件車禍應賠償金額若干、兩造責任歸屬等節,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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