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有陳述意見狀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63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63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3月19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