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1號

上訴人 林俊良

被上訴人 呂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的維修項目有部分明顯非必要,且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例如三角珠台、三角台;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的車行報價方式與一般車行不同,應該要扣除估價費用;況且機車依交通法規本不得加裝車牌邊框,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車牌邊框毀損之賠償;上訴人因一審未收到通知,因此未出庭答辯等語。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寄送113年8月14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同居人於113年7月17日簽收(見原審卷第41業頁),且上訴人亦親自出席該次調解期日(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上開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確實為上訴人之合法送達地址。且原審按上開地址再寄送113年10月4日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分別於113年9月11日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113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現居地址之同居人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民事訴訟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稱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書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何認定、應賠償金額若干為何等節,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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