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11號

原告 鄭智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告 陳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燈桿處,不慎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900元之損害,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金額過高,又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第252號燈桿處,不慎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647號函檢附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133,9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工作保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未指明及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工作保養單上所列何項目之修理費金額過高,且核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及金額,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然查,系爭車輛係95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包括工資29,600元(3,800+2,500+5,500+7,500+3,500+3,500+2,500+800=29,600)、烤漆29,200元(3,000+2,200+3,500+2,500+4,500+5,500+5,000+3,000=

  29,200)、零件75,100元(1,200+1,700+4,500+12,500+7,500+3,800+5,700+13,000+14,500+6,500+1,800+1,800+600=75,100),共計133,900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7月18日止,已使用逾14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7,510元(計算式:75,100÷10=7,510),加上工資29,600元、烤漆29,2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31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6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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