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364號
原告 林盛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漢源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被繼承人徐漢源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徐漢源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具體記載徐漢源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而有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有命原告查明並陳報提出被繼承人徐漢源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為補正之必要。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