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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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0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施志勳

被告 吳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0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嗣後變更為龐德明,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龐德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8.91%計算之,如被告遲延攤還本息則利息應加計年息0.79%及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98,804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4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歷史指數利率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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