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告 司俊男

沈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司俊男、沈曉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沈曉娟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收件字號一一一年水資登字第八○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司俊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魏寶生 變更為龐德明,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已聲明由龐德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司俊男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原告對被告司俊男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144號債權憑證,故被告司俊男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9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迄民國111年2月8日止欠款總額為367,340元,嗣原告查調被告司俊男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司俊男所有,而其為躲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於111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曉娟,而被告司俊男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司俊男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又被告司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截至111年6月15日止仍有740,028元尚未清償,而原告於網路查詢同廠牌、年分、CC數之車輛中古車價平均為575,500元,縱得以拍賣系爭車輛,惟拍賣金額已無法全額清償動產抵押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拍賣系爭車輛顯無實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司俊男前積欠其債務,共積欠原告318,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144號債權憑證。被告司俊男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沈曉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受償試算表、債權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辦理信託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分別係110年8月26日、111年1月4日,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列印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10日、同年1月13日,而原告是於11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10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四)經查,被告司俊男於106年間即已積欠原告款項,迄111年2月8日止欠款總額為367,34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債權計算書可佐,而被告司俊男為信託行為之110年,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則為年份2021、1996年之車輛各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年份1996年之車輛迄110年已25年,市場殘餘價值甚微,年份2021年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迄111年6月15日止仍有740,028元尚未清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7日中監車字第1110141494號函暨所附車籍查詢資料及動保登記資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111北裕法字第30310736號函暨所附設定動產抵押資料附卷可參,而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年分、CC數之車輛中古車價平均為575,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縱使拍賣系爭車輛,拍賣金額尚無法全數清償其所擔保之債權,則被告司俊男於為信託行為後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認依被告司俊男之財產狀況,其將系爭土地信託被告沈曉娟,已致其就所負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沈曉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司俊男、沈曉娟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沈曉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司俊男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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