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6號

原告 黃金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菁

被告 許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建號778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四層樓)、其下蓋有建號779號建物(防空避難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層)。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建物相鄰,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層,將門鎖住,致使原告無法進出系爭地下層,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之建物779號建物(層次:地下層,面積19.8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並未占用原告之地下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地下層(面積19.85平方公尺)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應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層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然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因現場為地下室,地政人員表示無法施測,故經本院以丈量方式測量現場:

1、現場地下室出入口有二處,一為被告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內樓梯往下;一為星河路上之鐵門開啟後,經樓梯往下。

  2、星河路上之鐵門以生鏽之細鐵絲繞鎖,經法官以徒手開啟,證實可通往地下室,勘驗結束後再依原樣回復。

  3、星河路鐵門進入之地下室(即靠原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側),經測量結果,長、寬各為5.52公尺、5.34公尺,面積為29.4768平方公尺,此面積內之土地均為空地,並無任何物品。

  4、自被告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內樓梯往下進入之地下室經測量結果,樓梯下之地下室長、寬各為4.55公尺、0.9公尺,面積為4.095平方公尺:另該側尚有長、寬各為4.85公尺、3.55公尺,面積為17.217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在土地上方堆放物品。

(四)依上述測量結果,靠原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側,即經星河路鐵門樓梯往下之地下室部份,應為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地下層(面積19.85平方公尺),此部份地下室面積為29.4768平方公尺,均為空地,並無任何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云云,顯無依據。再星河路上之鐵門僅以生鏽之細鐵絲繞鎖,以徒手即可開啟,原告如需使用系爭地下層,可經此處進入,並無必須經由被告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內樓梯往下之必要,被告縱使於上述建物通往地下室之通道設有鐵門,亦無妨害原告自行由星河路鐵門樓梯往下使用地下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下層雖為原告所有,但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之事實,原告亦無必須通行被告側之通道始得進入地下室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應無可採。其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之建物779號建物(層次:地下層,面積19.8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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