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64號
原告 楊麗媚
被告 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7時許,至原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以腳踹系爭房屋紗門,將紗門推向一邊,再以腳踹系爭房屋玻璃鋁門後,持石塊砸毀玻璃,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房屋紗門及玻璃鋁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2.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紗窗使用年限剩餘殘值,因為房子是四十幾年的房子,依照建物第二類謄本記載,發生日期為79年3月登記的,建物門牌為428巷大馬路47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紗門及玻璃鋁門遭被告破壞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相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9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110年度核交字第1859號、111年度罰執字第175號卷)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部份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稱系爭房屋屋齡已有40餘年,但原告稱紗門及玻璃鋁門裝一年而已,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房屋紗門及玻璃鋁門顯非40餘年之舊物,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而原告有關房屋紗門及玻璃鋁門修繕費用乃係以新品汰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不屬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昇降機設備、空調設備、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玻璃門、紗門係屬新品,且均屬材料,依原告所述舊品為使用一年之物,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5%之營業稅,其費用應為13,339元(計算式:12704X【1+5%】=133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毀損系爭房屋紗門及玻璃鋁門,係侵害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4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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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000×0.206=3,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000-3,296=12,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