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原小字第6號
原告 林青樺
被告 邱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5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豪」之成年人,而容任「天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7月25日16時許,向原告佯稱加入BITFOREX平台可操作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8日13時9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