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18號

原告 林郁翔

被告 張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誤將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匯款畫面擷圖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49頁、限閱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為有理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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