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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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誣告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誣告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附表編號1、2為可易科罰金者,依上開說明,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三、又依刑法第51條規定,僅相同主、從刑方得定應執行刑,據此,附表編號3被告所犯毀損罪,既經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佐,即不得與同表編號1、2、4所示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