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水果盤」、「金鷹水果盤」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2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50元,因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意旨誤載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40條但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物,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並於民國99年6月16日未經撤銷期滿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水果盤」、「金鷹水果盤」各1臺(各含IC板1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現金2,350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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