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00、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1月4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證據欄應補充「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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