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9月3日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8月13日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期間自85年5月9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前2年為寬限期,應按月繳息,第3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按年息8.85%固定計息;第2年起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4碼計息。並約定如借用人不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86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除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77萬6,907元外,餘款未獲給付。 爰本 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甲○○確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5萬元。惟前開借款既屬有擔保之借款,原告於借款前,應認擔保物具有155萬元以上價值,始會同意核貸。而本件原告既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就拍賣後不足額,應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且由99年2月1日聯徵中心得知被告甲○○已無任何呆帳記錄,被告之住所也一直沒有變更,故無逃避之事實。被告多次主動聯絡且要求協商,惟未獲原告回應,更遇有銀行委託債權公司騷擾及恐嚇家人。實則被告甲○○並無固定工作且父母年事均高,並患有焦躁及憂鬱之症狀,本欲以父親換腎所需費用之存款優先償還原告,然金額未法達成協議,希原告能降低還款金額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依前開分配表所載,系爭借款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為81萬2,000元;原告參與分配本金為155萬元、利息
47萬8,825元(86年11月9日起至9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
9.13%計算)、違約金8萬6,305元(86年12月10日起至87年6月9日止,按年息0.913%計;87年6月10日起至9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826%計),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77萬6,907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受分配額抵充利息47萬8,825元後,餘額29萬8,082(776,907-478,825=298,082)始可扣抵本金,抵充後本金餘125萬1,918元(1,550,000-298,082=1,251,918),違約金則尚未抵充。)。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既未逾前開金額,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除抵押物遭拍賣取償外,另曾清償其他金額。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102萬8,227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依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除就擔保物取償外,不得再對被告為清償之請求一節,要與法令規定未合,應有誤解,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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