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入境來臺,惟被告卻一直拖延不肯來臺,迄今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均無來台與原告團聚之意願,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年半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查明確實無被告入境紀錄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婚後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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