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4月26日確定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交簡上第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告訴人急切趕時間違反交通規則衝入汽車車道以致撞擊聲請人之汽車,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時亦稱:「其因與人約好要看買賣土地的事趕時間,見前面機車太慢,遂違規騎入汽車快速道路欲超前面機車而撞擊到被告之汽車」等語,惜本案皆未將此陳述紀錄或做深究考慮之要件,告訴人之後改稱:「我到馬公國中門口附近,看到路旁很多學生在外車線道上,我為了閃避切到內線道,就馬上撞到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本案發生之時間點,馬公國中尚未放學,馬路上根本不會有學生行走,此情只要法院一紙公文向澎湖縣馬公國中查明學生離校時程表即可明瞭,惟原審判院竟未查明此點,亦未交代何以不需調查之理由,逕認定告訴人上開陳述堪予採信,顯然係對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告訴人自承:「看到他時我距離他約10公尺左右,我當時認為他會轉過去,沒想到....我也沒煞車就撞到他了」等語,顯見告訴人因自己先違反交通規則使入不該駛入之汽車車道,又因自己判斷誤失而撞及聲請人之汽車,然原審判決竟認為: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故原審判決書構成判決違法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著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等證據非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已經存在,而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始行提出者,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之證據。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稱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於偵訊時所供述:「其因與人約好要看買賣土地的事趕時間,見前面機車太慢,遂違規騎入汽車快速道路欲超前面機車而撞擊到被告之汽車」等語,且未向馬公國中查明學生離校時程表云云。惟觀諸本案卷證,並未見告訴人曾為上開陳述,原審自難加以審酌;又告訴人因違規侵入內線道、疏未注意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已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故告訴人侵入快車道之原因顯然並不影響其有過失之事實,因此有關馬公國中學校學生離校時間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尚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准予再審之事由。
(二)原審判決所以認定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乃因聲請人在迴轉前並未確切掌握來往車輛動向,致迴轉速度過慢,侵害中華路西向東車道之路權,此觀諸原審判決書記載自明,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聲請人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故原審認定告訴人受傷與聲請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處,聲請人認本件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所述各情,既均不合於非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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