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99年3月間」更正為「99年2月中旬」、第3行「12樓樓」更正為「12樓」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4月1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每注從中抽取2元之方式獲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經營期間非長、獲利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