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另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罪名)、拘役59日(妨害自由罪名),90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8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2月23日。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90年10月15日,嗣於90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於91年2月24日釋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於90年4月2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90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8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2月23日;又因恐嚇案件,於92年
1月2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期5月,92年4月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6月2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0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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