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雷電三代」各壹台(含IC板貳塊、卡匣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刪除「概括」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為據,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誤蹈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卡匣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