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
自訴人丙○○男七被告乙○○男三
甲○○男七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自訴狀誤載為 李勝光 )殺人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丙○○之具狀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開始偵查,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宗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其告訴而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又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等殺人之非告訴乃論罪名,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涉嫌傷害犯行與本件係同一事實而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惟因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還檢察官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