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上訴人
甲○○丙○○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代償款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上訴人丙○○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乙○○應支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2,380,1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參仟貳佰參拾捌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
二、另上訴人甲○○、丙○○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乙○○應向上訴人償還捷特公司積欠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29,689,406元,及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解除上訴人甲○○、丙○○已卸任董事長及董事之連帶保證責任。」,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仟玖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零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拾萬玖仟玖佰零捌元。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丙○○未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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